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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税收执法监督与制约
 发布时间:2013-06-17 15:11:04 来源:www.tiantax.com  浏览次数: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在实际工作中计算税前扣除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递延扣除  在企业实际经营中,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的效益及与本纳税年度和以后纳税年度,是一种类似于资本性支出的特殊支出。从税法对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规定来看,也充分考虑到了其特殊之处,名义上采取的是限额扣除规定,实质采取的是允许企业税前全额扣除的政策,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以无限期递延扣除,直到全额扣除为止。  举例说明,A公司2008年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额为40万元,当年实际销售(营业)收入总额为170万元,则允许A公司2008年度税前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额应为170×15%=25.5(万元),超过限额的14.5万元可以结转到以后纳税年度继续扣除。  营业外收入不作为15%计算基数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国税发〔2008〕101号)规定,本年计算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扣除限额的销售(营业)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视同销售收入。其中,主营业务收入=销售货物+提供劳务+让渡资产使用权+建造合同;其他业务收入=材料销售收入+代购代销手续费收入+包装物出租收入+其他;视同销售收入=非货币性交易视同销售收入+货物、财产、劳务视同销售收入+其他视同销售收入。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企业取得的营业外收入不作为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计算基数。  以上例为例,A公司2008年收入包括销售商品收入120万元、出租房屋收入20万元、代购代销手续费收入30万元、政府补助收入5万元和取得捐赠收入3万元,则A公司2008年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计算基数为170万元(120+20+30),而政府补助收入5万元和取得捐赠收入3万元都不能作为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计算基数。  同时,《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国税发〔2008〕101号)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的广告性的赞助支出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规定处理,可以在税前扣除。可见,对于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由于与企业取得收入不直接相关,不允许企业税前扣除。  2008年以前未扣除的广告费如何处理  要注意的是,《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规定,企业在2008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费,2008年实行新税法后,其尚未扣除的余额,加上当年度新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后,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对于这条规定,纳税人要注意的是在2008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业务宣传费,不可以比照新税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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